(2017)黔0423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关岭自治县永宁镇中兴村某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岭自治县永宁镇中兴村某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423行初88号起诉人关岭自治县永宁镇中兴村某组。代表人伍某,男。2017年4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关岭自治县永宁镇中兴村某组的行政起诉状,其行政起诉状列关岭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列关岭自治县永宁镇供销合作社为第三人。起诉人关岭自治县永宁镇中兴村某组诉称:因关岭自治县永宁镇供销合作社非法侵占起诉人集体土地多年,起诉人曾多次与该合作社协商归还土地事宜未果,为此起诉人于2016年3月21日向永宁镇人民政府反映解决未果。2016年5月18日起诉人向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关于永宁镇中心村某组与永宁供销社土地确权纠纠纷的答复》。起诉人收到上述答复后,才知道原县政府土地管理科于1985年向永宁镇供销合作社颁发了三份《宅基地使用证》,证一为“小仓库”,长8.5米,宽27.6米,面积234.6平方米;证二为“大仓库”,长10.95米,宽53.17米,面积582.2平方米;证三为“停车卸货院坝”,长27.6米,宽41.65米,面积1132平方米。永宁镇供销合作社不具有起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无权享有专属于起诉人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宅基地使用权。所以,关岭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给永宁镇供销合作社颁发上述《宅基地使用证》违法,该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人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关岭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给关岭自治县永宁镇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坐落于关岭自治县永宁镇某公路边“小仓库”(长8.5米,宽27.6米,面积234.6平方米)、“大仓库”(长10.95米,宽53.17米,面积582.2平方米)、“停车卸货院坝”(长27.6米,宽41.65米,面积1132平方米)三个《宅基地使用证》。2、本案的诉讼费由关岭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关于推行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改革工作方案》(黔高法[2015]43号),明确贵州省在全省基层人民法院全面推行行政诉讼案件跨行政区域相对集中管辖。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全省集中管辖法院名单及管辖范围》明确,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集中管辖法院之一,管辖西秀区、普定县、关岭自治县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科向关岭自治县永宁镇供销合作社颁发三份《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85年11月16日,距今已超过二十年,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关岭自治县永宁镇中兴村某组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审 判 员 黄庆虹人民陪审员 李大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