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5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曹奇与界首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奇,界首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689号原告:曹奇,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贤(原告之妻),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界首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庆胜,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云,该医院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奇与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界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贤、李哲峰,被告界首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淑云、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时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8日、2016年5月14日至5月23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93477.33元,交通费9822元、住宿费617元、尿裤和尿垫费用413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营养费4920元、护理费29520元、误工费10933元、轮椅配件960元,复印费5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后续检查费、后续残疾辅助器1997910.51元。合计2316484.6元。(庭审后,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后续检查费、后续残疾辅助器计199791.05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被告处手术治疗。后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身体构成伤害。2014年经临泉县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定被告为原告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为100%。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原告先后在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进行后续治疗;2016年5月14日至5月23日在安徽省太和县中医药集团界首中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93477.33元。2015年10月28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续治疗项目及费用、卫生用品及费用、残疾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进行了评定,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100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界首医院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以法院调查核实的为准,支持合理合法部分;2、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检查治疗费用诉讼主张的依据,是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科学依据,法院不应采信。原告的后续检查、治疗费应以其实际发生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2月1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被告处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椎7骨折脱位伴截瘫,头皮挫裂伤,胸腔积液。住院期间被告单位医生为原告作了相关手术,出院后原告的伤情一直没有痊愈,又先后到外地多家医院治疗。后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奇因T7骨折脱位伴脊髓挫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1-2级伴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且医疗期满后长期存在一般性医疗依赖。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为原告施行的“椎板减压+内固定术”存在部分椎弓根钉装置不当,其中胸6右侧椎弓根钉进入椎管内之过失。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后经二审终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20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计1262420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原告又先后在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进行后续治疗;2016年5月14日至5月23日在安徽省太和县中医药集团界首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2天,发生医疗费用193445.37元。截至2016年12月5日(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向本院(主张并)提供的票据显示:医疗费用193445.37元,因大小便失禁购买使用卫生纸、尿裤、护理床垫等卫生用品费用41355.76元,因外出就医和参加诉讼支出交通费9822元、住宿费617元、复印费569元,轮椅配件费用96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经原告申请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皖1221民初5689号民事裁定: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先予给付原告曹奇赔偿款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奇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界首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为原告施行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原告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1-2级伴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且医疗期满后长期存在一般性医疗依赖。因此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12月5日,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93445.37元,卫生用品费用41355.76元,因外出就医和参加诉讼支出交通费9822元、住宿费617元、复印费569元、轮椅配件费用9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4.22元/天×152天=173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2天=15200元、营养费30元/天×152天=4560元,合计283890.57元。该费用依法应该由被告赔偿。因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且残疾赔偿金在之前的判决中已经赔付。对原告又在本案中主张赔付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奇截瘫、二便功能障碍等损伤目前存在后续治疗项目。具体项目及费用参见分析说明。”“分析说明:……建议后续治疗项目、排便排尿护理用品项目及具体费用如下:……”。该鉴定结论仅仅是“目前存在后续治疗项目”,“建议后续治疗项目”及具体费用,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也没有确定后续治疗的期限。因此,本院不能仅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该鉴定结论,判决支持其以后尚未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其在本案诉讼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已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在其损失范围内由被告赔偿。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奇上述各项损失283890.57元(扣除先予执行的10万元后,被告应再赔付原告183890.57元)。二、驳回原告曹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4元,由原告曹奇负担3326元,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负担5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先杰审 判 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梁治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秋月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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