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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桂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云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桂云,女,1960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桂云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桂云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周桂云在邵阳县卫校旁租赁一间门面,以开按摩店为名,容留妇女在店内卖淫,从中抽头牟利。2016年5月18日23时许,卖淫女王某、吴某、朱某在店内与嫖客刘某1、刘某2、张某进行性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桂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吴某、朱某、刘某1、刘某2、张某、戴某1、李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桂云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容留卖淫的,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桂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周桂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桂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桂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伟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