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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永忠与熊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忠,熊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277号原告:王永忠,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熊健,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阚忠心(系熊健姑父),男,194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原告王永忠与被告熊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忠、被告熊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忠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2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熊健驾驶苏K×××××号出租车与案外人李其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熊健驾驶的出租车为挂靠在扬州市邗江大众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的原告王永忠出租给被告的车辆,另案外人李其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高邮市橡胶制品厂。后该制品厂将为修理该车的维修费的索赔权转让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支付10500元,大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众公司代替被告熊健承担了10500元的汽车修理费用、112元诉讼费以及60元执行费,后经该公司证明,大众公司已经向原告追偿到该项赔偿款,另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造成原告营运损失10560元。现原告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多次向被告熊健追偿该款项,均无果。被告熊健辩称,关于原告诉被告纠纷案,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完全是欲盖弥彰,掩盖事实,企图不当得利。1、被告已经给付案外人李其祥8000元,原告对该笔款项知道并认可,应承担连带责任。2、邗江区法院判决熊健给付人寿扬州支公司10500元,事后大众公司先行垫付人寿扬州支公司10500元,这是事实,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和2017年元月13日,先后已赔付了16288元,其中剔除扣点1288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15000元,已经多付了4500元给原告,此款原告应如数退还给被告。3、原告、被告就赔偿事宜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具体内容:熊健与苏K×××××号车于2017年元月13日调解结束,一切费用已结清,以后熊健与大众公司和苏K×××××号车无任何关系。4、2016年12月日,邗江法院判决书中明确写到原告作为车辆运营支配和运营利息的归属人以及原告挂靠的大众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车主,王永忠和大众公司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到目前为止,原告与大众公司,都未作出任何的相应赔偿。5、被告租赁原告出租车,每天必须上交90元租金,按协议性质可以看出,原告就是被告的老板,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事后,原告多次带对方驾驶员李其祥到被告家中恐吓闹事,对被告及其家庭成员造成经济及精神上的压力,严重影响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费。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用问题,经查,原被告在出租车辆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界定汽车肇事后停运损失条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属无据可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1、中信银行转张凭证1份,证实扬州邗江法院从大众公司扣除了10672元;2、收据1份,证实大众公司扣除原告10672元;3、修车发票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6月23日修理完毕。被告提供:(2016)苏1003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质证,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21时40分,被告熊健驾驶苏K×××××号出租车于扬州市文昌西路(火车站加油站出入口)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李其祥驾驶的由东向北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同时受损。经扬州市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熊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扬州市邗江大众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其中车损险为68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K×××××号轿车被保险人为高邮市橡塑制品厂,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赔偿苏K×××××号轿车被保险人高邮市橡塑制品厂车辆损失保险金54500元。2016年12月6日,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0**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2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42000元;三、被告熊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10500元;四、被告扬州市邗江大众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熊健的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元,依法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熊健、扬州市邗江大众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2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8元。另查明,涉案车辆KV8803号小型轿车系本案原告王永忠购买,登记在扬州市邗江大众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与4S店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修理车辆共计22天,停运损失1056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并主张收据不正规。被告提供:1、2017年6月25日,李其祥收到熊健8000元汽车修理费收据;2、2017年1月13日,车主王永忠、熊健及见证人陈某签订的有关费用的终结协议,并有陈某手写了证人证言;3、提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没有明确停运期间的损失费。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给付案外人李其祥8000元,原告不知情,并且与本案无关。陈某的证词原告不认可,证词不是当着原告的面写的。关于协议内容,熊健负责赔偿对方宝马修理费(执行判决书),前提是要执行了,我们下面的条款才有效,没有执行,条款就不成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1232元(10672元+1056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主张其已经实际履行了(2016)苏1003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有权向连带责任人熊健追偿。被告熊健辩称,其已经给付了16288元,超过了(2016)苏1003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自认:事故发生后,曾经给付案外人李其祥8000元,又给付本案原告5000元押金收条及现金3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200元。其中5000元押金收条及3200元现金系被告赔偿大众公司罚款及苏K×××××号车辆的维修费及误工费等费用。从被告陈述可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费用,并非用于履行(2016)苏1003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对给付李其祥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亦不予支持。2017年元月13日,原、被告就涉案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负责赔偿对方宝马(苏K×××××)修理费民事判决书(2016)苏1003民初6629号来执行……熊健与大众公司和苏K×××××车以后没有任何关系,一切费用已结清。从上述协议可见,被告同意承担苏K×××××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即履行(2016)苏1003民初6629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因被告熊健未能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苏K×××××号车辆维修费用、诉讼费及案件执行费共计1067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健辩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扣划的10672元,被告熊健应承担50%,其余部分应由原告与大众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因熊健于事故发生后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自愿承担苏K×××××号车辆维修费用即履行(2016)苏1003民初6629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苏K×××××号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056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经签署协议,被告只需要承担(2016)苏1003民初6629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内容,其余一切费用已结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苏K×××××号维修费、(2016)苏1003民初6629号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0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停运损失10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忠106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