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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积元、胡丽梅与被告李荣、陈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积元,胡丽梅,李荣,陈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648号原告:李积元原告:胡丽梅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被告:陈维兵原告李积元、胡丽梅与被告李荣、陈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积元、胡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被告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积元、胡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23.8万元及利息(以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4月至11月向原告多次借款23.8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李荣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陈维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李积元、胡丽梅提交的借条7份、转帐凭证2份可以证明李荣向胡丽梅借款20万元,陈维兵向李积元借款3.8万元的事实,庭审后陈维兵向本院陈述其中3000元和5000元的借条为利息,1万元的借条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李积元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借条和转帐凭证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3日,李荣向胡丽梅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丽梅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每月按月息2%付息,即每月付1400元利息。2011年5月23日,李荣向胡丽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丽梅现金捌万元整,月息2分,即月付1600元。2011年10月21日,李荣向胡丽梅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丽梅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分,即每月息1000元。2012年5月23日,陈维兵向李积元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哥现金贰万元。2012年10月15日,陈维兵向李积元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哥现金伍仟元整。2013年元月27日,陈维兵向李积元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三三0李哥现金叁仟元整。2013年11月23日,陈维兵向李积元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哥现金壹万元,每月200元利息。上述借款李荣、陈维兵按照约定利息月息2%已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本院认为,李荣、陈维兵分别向胡丽梅、李积元借款,胡丽梅、李积元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李荣、陈维兵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李荣与陈维兵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荣、陈维兵应对李积元、胡丽梅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李积元、胡丽梅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上述法律规定,李积元、胡丽梅主张的21万元借条中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2.8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维兵出具的3张借条共计2.8万元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的2.8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7日视为原告要求还款之日,本院酌定可给予合理期限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从2017年3月17日起二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2.8万元的借款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陈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丽梅、李积元借款23.8万元及利息(其中21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本金2.8万元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胡丽梅、李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李荣、陈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