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炳芬与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芬,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122号原告:李炳芬,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春,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汝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李炳芬与被告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陆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10,2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2,728.65元及退休人员社区服务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至江苏江美制衣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1年被告江联公司成立后,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处继续任缝纫工,工资为标准工资,但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2月至同11月份的工资计10,240元。2014年1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致原告不能办理退休,时被告承诺由原告先行垫付,春节前和欠发的工资一并支付原告,无奈原告先行垫付了社会保险费用和退休人员社区服务费,但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其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2015年5月,原告与其他同事就被告欠发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报警,警察到场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在年底前付清,然此后其却至甘肃省另行办厂,故意逃避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责任,原告和其他同事无法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故于2016年6月16日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2009年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曾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由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000元,但其至今未支付该补偿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江联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炳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6月17日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靖劳人仲不字[2016]第33号)、2014年12月22日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开具的《税务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4张、2014年12月22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靖江市)(收据)》1张、《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复印件)、2015年1月16日被告江联公司出具给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的书面陈述》(复印件)及其向该局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至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制了涉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李炳芬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税务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靖江市)(收据)》系原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原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015年1月16日被告江联公司出具给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的书面陈述》及其向该局提供的《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保管在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原件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炳芬系被告江联公司职工。2014年2月至同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24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缴纳了退休人员社区服务费1500元、社会保险费22,728.65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次日该委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满一年,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致起讼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2014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10,240元,故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该工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已自行缴纳了该费用,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缴纳的部分;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应由其自负的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退休人员社区服务费用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炳芬主张被告曾于2009年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炳芬工资10,240元、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8,477元、退休人员社区服务费1500元,合计30,2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亚平审 判 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姚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