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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菊香与殷焯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香,殷焯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132号原告:李菊香,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殷焯驹,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扬,系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主要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菊香诉被告殷焯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陶云宝的起诉。原告李菊香、被告殷焯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扬、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香诉称,2015年10月12日21时57分,殷焯驹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广州住中山方向行驶至广珠西线高速南行54KM+500M处时,碰撞同车道前方停在行车道内由陶云宝驾驶的粤T×××××号轿车(搭载付高枚、李菊香、李月英)而肇事,事故造成付高枚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殷焯驹、李菊香、陶云宝、李月英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焯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云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上损失合计92827.56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2827.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将赔偿总额92827.56元变更为101087.5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按书面答辩状。一、殷焯驹为粤A×××××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8日到2016年3月7日,答辩人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强制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本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和三人受伤,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答辩人在同一保险限额内赔偿全部受害人,因而答辩人应按照比例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其它被告也垫付原告部分费用,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并事故责任予以扣减。四、被告殷焯驹向答辩人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承保车辆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构成犯罪,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三者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情形,本案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第7条第2项,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殷焯驹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是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扣减。3.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提交关于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逃逸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不应认定殷焯驹有逃逸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1时57分,殷焯驹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广州住中山方向行驶至广珠西线高速南行54KM+500M处时,碰撞同车道前方停在行车道内由陶云宝驾驶的粤T×××××号轿车(搭载付高枚、李菊香、李月英)而肇事,事后殷焯驹弃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付高枚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殷焯驹、李菊香、陶云宝、李月英受伤及两车辆损坏。2015年11月6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焯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云宝���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高枚、李菊香、李月英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李菊香遂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1.李菊香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共住院60天,李菊香自己用去医疗费83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按李菊香诉求100元/天,计算住院60天);3.护理费以中山市鸿信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11600元;4.误工费9375.17元(李菊香住院60天,医嘱休息70天,合计误工天数130天,按其在中山市赛恩纳典藏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收入2163.5元/月标准计算);5.交通费酌情补偿1000元;6.营养费酌情补偿1500元;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139028元(2016年11月24日,李菊香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因李菊香在中山市赛恩纳典藏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34915.41元(李菊香有兄弟姐妹5人,李菊香需要扶养其父亲李春树8年,扶养其母亲范云秀11年,按其要求以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性支出25673.1元/年为标准计算,李菊香承担1/5;李菊香需要扶养其女儿陶馨6年,按其要求以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性支出25673.1元/年为标准计算,李菊香承担1/2);以上合计213539.38元。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向李菊香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菊香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殷焯驹向李菊香支付100000元。另查,殷焯驹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李菊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殷焯驹与陶云宝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殷焯驹与陶云宝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殷焯驹对李菊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陶云宝承担30%﹔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款规定,殷焯驹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殷焯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李菊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问题,其在事故中受伤,2016年11月24日,李菊香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李菊香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李菊香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320.8元、住院伙食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5820.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完毕,超出部分15820.8元,由殷焯驹承担70%,即11074.56元。2.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375.17元,伤残赔偿金13902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15.41元,上述损失合计207718.5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事故发生后,殷焯驹与其他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殷焯驹要求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偿款全部支付给李菊香,其中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97718.58元,由殷焯驹承担70%,即68403.01元。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李菊香的损失为110000元;殷焯驹应支付李菊香的损失为79477.57元。以上合计189477.57元,事故发生后,殷焯驹已支付了李菊香100000元,已支付应予以扣减,故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实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李菊香的损失为89477.59元。殷焯驹多支付的部分,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陶云宝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殷焯驹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殷焯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中山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至于其提交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检察院对其已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证明其不构成逃逸,这仅认定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未否认其逃逸事实,故本院对殷焯驹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条款,已履行了告知合同条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已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被告殷焯驹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9477.57元给原告李菊香。二、驳回原告李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李菊香负担133元(原告已预交116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负担1027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