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赵志玲、梁琪悦与梁永见、李红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玲,梁琪悦,梁永见,李红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557号原告:赵志玲,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琪悦,女,201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法定代理人:赵志玲,系梁琪悦母亲。被告:梁永见,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李红,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赵志玲、梁琪悦与被告梁永见、李红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被告梁永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玲、梁琪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依法应分得因梁磊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抚养费等合计20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赵志玲系梁磊的妻子,梁琪悦系梁磊的女儿,两被告系梁磊的父母。2016年7月25日,梁磊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某酒店工作时突然发病死亡,经协商处理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310000元,该款已实际支付给两被告276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由于两被告拒绝将该赔偿款、抚养费中的两原告应得部分支付给两原告,导致两原告生活出现困难。原告通过户籍所在的村镇有关部门找到被告调解未果。梁永见辩称:已赔偿276000元属实,但都用于偿还梁磊、赵志玲结婚时所欠外债,还剩34000元尚未赔偿。李红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赵志玲、梁琪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梁永见、李红无异议的赵志玲、梁琪悦所举证据1-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赵志玲举证:1.赵志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梁琪悦的出生证明。证明赵志玲、梁琪悦的身份情况。2.赵志玲与梁磊的结婚证。证明赵志玲与梁磊系夫妻关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梁磊于2016年6月10日死亡。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赵志玲与梁磊的女儿梁琪悦于2015年11月7日出生。5、赵志玲的陈述。6、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徐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据5-6证明梁磊死亡后获得赔偿款情况,赵志玲、梁琪悦在赵志玲的父母处生活,生活困难。7.本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赵志玲支付保全费1520元。梁永见、李红认可赵志玲、梁琪悦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赵志玲、梁琪悦、梁永见、李红分别系梁磊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赵志玲、李红在梁磊因故死亡获得用工单位赔偿276000元后,依法应首先保障未成年人梁琪悦的生活费用,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抚养梁琪悦的费用为87439.50元(10287元/年×17年÷2人),鉴于办理梁磊的赔偿(到天津,吃住行等费用)和丧葬(梁磊的丧葬费为27569.50元)事宜的费用为梁永见、李红支出,本院酌情认定梁永见、李红应得相关费用为35000元,下余153560.5元(276000元-87439.50元-35000元)依法应平均分配,即赵志玲、梁琪悦、梁永见、李红每人38390.13元;梁磊生前用工单位尚未赔偿的34000元债权,由赵志玲、梁琪悦、梁永见、李红享有。故对赵志玲、梁琪悦要求梁永见、李红返还因梁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及梁琪悦的抚养费164219.75元[87439.50元+(38390.13元×2)]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梁永见认可赵志玲、梁琪悦起诉事实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梁永见辩称领取因梁磊死亡的赔偿款已还债,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见、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赵志玲、梁琪悦因梁磊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及梁琪悦的抚养费合计164219.75元;二、梁磊生前用工单位尚未赔偿的34000元债权,由赵志玲、梁琪悦、梁永见、李红享有;三、驳回原告赵志玲、梁琪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永见、李红负担3584元,原告赵志玲、梁琪悦负担71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梁永见、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绍德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高胜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