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杜淑文与李立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淑文,李立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253号原告:杜淑文,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李立强,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杜淑文与被告李立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淑文诉称,原告经营挖掘机出租业务,2007年被告承建唐山钢厂北门东侧修路工程,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部分土方开挖、装车、平整压实作业,双方约定原告挖掘机每小时台班费为200元,随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施工需要及具体要求,先后利用自有的挖掘机对该工程的有关部位进行了挖掘作业,原告挖掘作业结束后,被告给原告签署了完工证,记载了原告的挖掘机作业时间及台班费金额。原告的机械台班费共计31000元(155小时×200元/小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油款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机械台班费25000元。此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借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台班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立强主要辩称,2007年被告确实在唐钢北门东侧修路工程干活,当时机械台班费有争议的只有一个,现场是一个姓王的人和被告沟通的,被告干工程欠很多钱,被告不认识原告。当时那个挖掘机在开槽过程中出现了两次事故,分别把二十二冶生活区的水管和唐钢运输部铁路上的线堆挖坏了,相关损失被告进行了赔偿。因施工进度甲方很着急,被告就没来得及跟操作挖掘机一方解决这个事。后来双方协商过一次,被告想着也不要损失赔偿了,他们也别向被告再要挖掘机台班费了,从数额上被告的损失要比原告的大的多,当时被告本应向原告主张损失,后因被告心软了就没要,这个事至今已经快十年了,被告不记得原告是否找过被告了。被告当时是工程承包方的管理者,原告应该起诉承包方公司。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被告李立强出具完工证一份,内容为“勾机:6月12日-7月24日155个点×200”。2016年12月1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勾机)台班费25000元。诉讼中,原告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使用自有挖掘机为被告承包工程进行挖掘作业,共计施工155个小时,双方约定每小时台班费200元,原告完成挖掘作业后被告为其出具了上述完工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尚欠25000元。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承诺给钱,2016年年底原告再次打电话向被告要钱时,被告称有钱了给原告一些,同时提出了其辩称的损失问题,原告感觉被告想不给这笔钱了,所以才到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录音中所谈只是为了应付原告,被告出具完工证系职务行为,原告应向承包工程的公司要钱;另被告称原告在挖掘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方财产受损,这部分损失被告会另行向原告主张。以上事实,有书证、录音光盘、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完工证及通话录音,结合原被告诉讼中的陈述意见,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了相应挖掘机(勾机)作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台班费(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台班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系工程承包方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完工证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淑文挖掘机台班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臣人民陪审员  刘建文人民陪审员  孙爱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