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537号原告: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汇晶西一街4号之一自编101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苏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原告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87569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29760.95元(每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中借款62523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借款125046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26日起诉;违约金均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就原告向被告出借250092元的事宜,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50092元,分三期归还,其中第一期于2016年3月25日还62523元、第二期于2016年6月25日前还125046元、第三期于2016年12月25日前还62523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前述借款250092元,被告将借款用于购买广物汇晶广场商品房B1幢1017单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及支付已到期借款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委托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发被告寄发《律师函》,但被告仍未在期限内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苏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250092元;还款时间为:乙方须在2016年3月25日前归还62523元、2016年6月25日前归还125046元、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62523元给甲方;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的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右下角载明:兹证已收到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借款。借款人(签名):苏某某,日期:2016年3月3日。同日,苏某某于日将上述借款用于支付购买“广物汇晶广场B地块B1栋1单元1017房”的首付款。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出具《收款专用收据》确认收到苏某某支付的购买“广物汇晶广场B地块B1栋1单元1017房”的首期款。至起诉日,第一期、第二期限借款期限已届满,苏某某未能将该二期的借款归还,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苏某某催收借款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3月3日借款250092元给苏某某,至起诉之日,苏某某已有二期逾期未归还(合计金额187569元)的事实,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收款专用收据》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有苏某某签名确认,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对苏某某向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87569元至归还期限届满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苏某某归还借款187569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苏某某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将予以调整。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569元;二、被告苏某某在履行上述归还借款义务的同时,以本金1875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本金62523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本金125046元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至归还全部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伟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