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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陆耀清与何有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耀清,何有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459号原告:陆耀清,男,1956年4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有泽,女,1960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原告陆耀清诉被告何有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苏,被告何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2005年10月30日附有原、被告签名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被告承担原告因该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今年年初,原告因办理林木砍伐证到扶绥县林业局办理相关手续时,获知在林业局存有一份2005年10月30日附有原、被告签名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陆耀清”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原告所签和捺印。原告便向被告询问该合同书的问题。被告承认该《土地承包合同书》是被告为去扶绥县东门信用社抵押贷款而伪造的,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陆耀清”的签名及手印均是由被告冒签和捺印的。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有泽对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2005年10月30日附有原、被告签名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陆耀清”的签名及手印均是由被告冒签和捺印,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其意愿,且原告未授权被告代为签字,因此,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的约定。事后原告也未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追认,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本案涉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因该主张是原告实现诉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亦同意承担该费用,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5年10月30日附有原告陆耀清、被告何有泽签名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非法无效。二、被告何有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耀清律师费5000元。本案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有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鸿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