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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彦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岭,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下午16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鹤山村祝通沟塘桥南侧,王某1负责祝通沟挖河工程的施工,其带领的挖掘机干活时损坏了被告人刘彦岭家种植的黄豆。被告人刘彦岭与王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彦岭用拳头朝王某1面部、胸部等处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彦岭于2016年11月8日在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鹤山村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顺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彦岭主动向王某1支付赔偿款3500元并取得了王某1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彦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彦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6时许,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鹤山村干部王某1负责该村祝通沟工程,挖掘机在清淤时损坏了被告人刘彦岭的大豆,被告人刘彦岭与被害人王某1为此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刘彦岭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1的头面部、胸部,造成其左侧第三至六肋骨骨折、肺部受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彦岭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彦岭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刘彦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王某1左耳廓内皮肤青紫伴皮肤划伤。左前胸8×2厘米皮肤青紫。左胸部外侧3×2厘米皮肤青紫。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显示:左侧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胸膜腔稍增宽;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部分错位。中煤矿建总医院CT检查报告单示:右肺及右肺下页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血;左侧第3至6肋骨骨折。中煤矿建总医院MRI检查报告单示:左前胸壁肋骨骨质拒不连续性中断伴周围长T2信号;两下肺长T2信号,考虑肺挫伤;左侧胸腔积血。因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王某1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二、协议书、收条,证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彦岭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刘彦岭的行为表示谅解。三、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6日,被害人王某1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刘彦岭为将其打伤的人。四、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3日15时许,他在负责的埇桥区顺河乡鹤山村祝通沟带着工程车挖河时,村民刘彦岭种植的大豆在施工中有毁损,刘彦岭和挖机的驾驶员争吵并阻止施工,他劝说时和刘彦岭发生口角,刘彦岭朝他的头部、胸部打了几拳。五、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他在开挖祝通沟清淤时,淤泥压了刘彦岭的大豆,刘彦岭和村干部王某1为此发生了争执。六、被告人刘彦岭的供述,称2016年9月23日15时许,他收割大豆时,发现开挖祝通沟的挖机清淤时压了他的玉米,他和挖机的老板、驾驶员说此事的时候,王某1来到对他辱骂并打了他一拳,他朝王某1的面部、胸部打了几拳。七、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彦岭1962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15时许,由被害人王某1报案而案发。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刘彦岭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岭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造成被害人王某1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刘彦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彦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彦岭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彦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晁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