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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义门乡营业所(以下或简称邮储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义门乡营业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4民初119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45年4月12日,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义门乡营业所。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负责人:唐光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义门乡营业所(以下或简称邮储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邮储银行的负责人唐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刘新仁在被告邮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息由我享有,并由被告邮储银行支付给我。事实和理由:我与死者刘新仁系夫妻关系,刘新仁于2015年2月23日因疾病死亡,刘新仁在被告邮储银行账户内存有部分存款,因某些原因无法继承前述遗产。刘新仁的父亲刘自清、母亲陈学莲、长女刘凤群、次女刘超群均已在刘新仁去世前去世,除我外,刘新仁再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刘新仁生前也未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邮储银行辩称,1.刘新仁在我单位存款属实;2.据了解,原告王某某是刘新仁的妻子,除原告王某某外,刘新仁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但我单位也必须由法院出具相应的文书后,才能将存款本息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之夫刘新仁于2014年2月22日在被告邮储银行账户内办理定期储蓄存款,该存款系刘新仁与被告邮储银行达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争款项系原告王某某与死者刘新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现刘新仁因病不幸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账户内存款本息的一半为原告王某某所有,余下的部分为被告刘新仁的遗产。因刘新仁生前既未立遗嘱,也未将遗产遗赠他人,同时也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刘新仁在账户内的遗产继承事宜;刘新仁的父母、子女均已先于刘新仁死亡,除刘新仁的配偶王某某外,刘新仁已无其它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刘新仁死亡时遗留在被告邮储银行账户内的遗产应归原告王某某继承享有,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邮储银行向其支付账户内存款本息的理由成立。 原、被告均认可刘新仁于2014年2月22日在被告邮储银行账户内存款10,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若刘新仁每年在存款到期后未取出存款或变更存款种类,则继续转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其中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期间按年利率3.25%计算利息,2016年2月23日至现在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邮储银行应将账户内的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其中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2日始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以年利率3.25%为标准进行计算,另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义门乡营业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账户(户名:刘新仁)内的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2日始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以年利率3.25%为标准进行计算,另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凯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