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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兴舜与陈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舜,陈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27民初111号原告:王兴舜,男,汉族,1972年3月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刘仕强、陈明晔,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加波,男,汉族,1984年7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飞、李向刚,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兴舜诉被告陈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原告王兴舜以本案需要其他证据为由,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兴舜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9962元,减半收取4981元,由原告王兴舜承担。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鹇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