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治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王治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439号原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吴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治胜,男,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治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种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五彩城项目商品房,并约定被告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2013年8月2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及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该银行借款31万元,用于支付前述商品房房款,并由原告为被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婚定支付了首付款133564元,然而2015年4月24日原告收到农行通知,得知被告连续3个月未按约定向该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农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8日,农行再次向原告致函,称被告已逾期还款达5期,农行多次催收未果,再次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25日,原告替被告向农行偿还欠付本息共计313656.37元。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按合同约定偿还义务的函》,但至今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35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罚息3656.37元;5、判令原告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手续;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治胜未到庭应诉,亦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五彩城项目商品房,并约定被告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2013年8月2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化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及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该银行借款31万元,用于支付前述商品房房款,并由原告为被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八项约定:若因买受人原因(包括买受人逾期还款或者拒绝还款等情况)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无论系按揭协议是不否被解除)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偿,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出卖人履行偿还义务,偿还出卖人被扣划的保证金和利息、违约金和出卖人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并且买受人须从出卖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买受人偿还出卖人全部款项之日止按购房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偿还出卖人被扣划款项或者损失赔偿费用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10%的违约金和出卖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33564元,然而2015年4月24日原告收到银行通知,得知被告连续3个月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农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农行签订《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第六条:“借款担保6.1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为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担保的乙方声明已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本协议项下担保所需要授权。6.2乙方提供担保的,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8日,农行再次向原告致函,称被告已逾期还款达5期,经多次催收未果,再次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25日,原告替被告向农行偿还欠付本息共计313656.37元。另查明,1、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书。但被告并未按通知要求履行解除后的事宜。2、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转款凭证、告知函、划款说明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责。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3356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在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向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治胜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CC05021702)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王治胜向原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356.4元;三、被告王治胜向原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王治胜向原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付罚息3656.37元;五、被告王治胜协助原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CC05021702)撤销备案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514元由被告王治胜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王治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费用支付与原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