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纪卓权与周卫国、叶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卓权,周卫国,叶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078号原告:纪卓权,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周卫国,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叶莉,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纪卓权与被告周卫国、叶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纪卓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国、叶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卓权诉称:被告周卫国、叶莉因生意周转,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过几天一定全部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由拖延不还。据此,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卫国、叶莉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卫国、叶莉因生意周转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卫国、叶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日起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卫国、叶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国、叶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纪卓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纪卓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卫国、叶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程志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