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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钟金山与钟国良、钟远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山,钟国良,钟远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1018号原告(反诉被告):钟金山,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钟国良,男,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钟远光,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的��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娥,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工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钟金山与被告(反诉原告)钟国良、钟远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艺、被告钟国良及被告钟远光、钟国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6845.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宅基地的归属问题过往已出现几次争吵,二被告因无法夺回宅基地而心怀不满,因此为了发泄心中的愤懑,便于2016年9月22日13时许,在原告回家的路上等候着原告。当天中午,原告从外面吃饭回来且喝多了酒,二被告从背后把原告抱住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后,对原告进行殴打,直至将原告打至昏迷才罢手。原告妻子回来发现原告被打后,马上打电话报警,然后向亲戚求助并将原告送至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阳山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次日,阳山县公安局七拱派出所组织双方对此次殴打事件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太大,调解不成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被殴打经第一次住院治疗后仍伴有头晕乏力的状况,因此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再次进入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1天,并花费了医疗费3402.1元。原告钟金山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受案回执、报警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因被殴打而报警,且在鉴定为轻微伤后与二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在公安部门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实;4、病历资料、用药明细、心电图报告单、入院记录、病人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协议》,拟证明原告用自己购买的货车从事道路运输的事实。被告钟国良、钟远光辩称:1、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原告计算的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因原告的家属属于农村居住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交通费没有单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属于小类型的打架,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本事件的起因是原告封了被告的古井,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恢复古井原貌,但是原告多次推搪,而原告在被告修理古井时,喝了两杯酒,就与被告发生争执,造成双方的受伤,引起此事故的过错,所以原告的损失大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虽然双方都有过错,但是原告的过错比较大,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三万多元是没有依据的。另外,被告方在这次事故中也有受伤和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方在这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应按主次责任来分摊,请求法院依据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反诉原告钟国良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6.19元;2.判令反诉被告恢复古井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为同村村民,村里有一口古井在反���被告的房子前,反诉被告为个人方便把古井封了做地堂私用。因为是古井,反诉原告之前已经凿开过一次。2016年9月22日,反诉原告再次凿开古井,反诉被告见状就与反诉原告发生争吵,随后还动手打架,打架过程中,反诉原告双手和面部都有受伤。随后反诉原告就到阳山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36.19元。2016年10月10日,阳山县公安局七拱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功。期间,阳山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反诉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反诉原告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提出反诉。反诉原告钟国良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钟国良的损伤为轻微伤;3、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的调解达不成一致;4、医疗收费票据13张,拟证明钟国良花��的治疗费用;5、门诊病历,拟证明钟国良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反诉被告钟金山辩称:我方只承认医疗单据中922.25元的费用,对于反诉原告要求恢复古井原状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自阳山县公安局七拱派出所的证据有:1、钟金山、钟国良、邹素兰、丘志娣、钟梅花、李建锋的询问笔录各1份,钟远光的询问笔录2份;2、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钟金山、钟国良的鉴定书各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钟金山和被告(反诉原告)钟国良、钟远光均是芙蓉村委会邓塝村村民。钟国良和钟远光是父子关系。2016年6月份,原告将其家门前的水井用混凝土等材料封上,两被告认为该水井不能被封,双方因此产生过纠纷。2016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钟国良、钟远光再次来到该口被封的水井前使用铁锤等工具欲将水井盖凿开,原告在���面吃完午饭回来,看见后便阻止被告,双方由此发生争执,随后原告钟金山和被告钟远光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被告钟远光按着原告并用手掐着原告的颈部,被告钟国良则用手按着原告的双脚。数分钟后冲突结束并有人报警,不久后七拱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处置。以上冲突造成原、被告均有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同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期间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5374.5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部、左膝关节、左脚拇指)。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半个月,如有不适及时复诊。10月23日,原告因头晕、头痛再次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3日出院,住院11天,期间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3402.1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定期门诊随诊。原告以上���疗共用去医疗费8776.6元。被告钟国良事发后也分别于9月23日至29日和10月1日、3日、4日、18日多次到阳山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双上肢、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被告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36.19元。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其驾驶证和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证、《协议》,原告据此主张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皖J×××××号货车行驶证的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是郭正伦;而《协议》中甲方是刘伙帝,乙方是钟金山,内容为:“刘伙帝将郭正伦皖J×××××以13000元于2016.7.10日转让给钟金山身份证号码为(44182319771202XXXX)。转让前一切所有违章事故归甲方刘伙帝负责,身份证号码为(44182319801220XXXX)。2016.7.10.12:00点后一切事故违章归钟金山负责。”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七拱镇芙蓉村委会邓塝村同村村民,双方本��和睦共处,互相帮助。双方因水井解封事宜产生矛盾后,理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但原、被告均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双方因此引发争执、推打,造成双方各有受伤,原、被告的行为显然有悖传统的善良风俗,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次损害的发生,根据本案的事实、纠纷的起因、冲突中采用的手段、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考虑,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按70%的比例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按30%的比例对造成的损失��担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道路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只能证明其具有B2汽车的驾驶资格;其提供皖J×××××2货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车主是郭正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正伦将该车转让给了刘伙帝。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皖J×××××2货车的合法所有人,其要求按道路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22天,医院建议出院全休半个月,但原告在9天之后就再次住院11天,医院建议出院全休两周,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56天(22天+9天+11天+14天=56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或医嘱,其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双方在事件中的过错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恢复古井原状的问题。本案是因双方产生肢体冲突造成人身损伤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87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300元);3、误工费4420.47元(28812元/年÷365天×56天=4420.47元);4、护理费5694.72元(原告可参照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其主张按62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62987元/年÷365天×33天=5694.72元);5、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以上5项合计22491.79元,两被告应按70%的比例赔偿15744.25元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国良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036.19元。原告应按30%的比例赔偿310.86元给被告钟国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国良、钟远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5744.25元给原告钟金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反诉被告钟金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10.86元给反诉原告钟国良。三、驳回原告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钟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7元,反诉费25元,合计642元,由原告钟金山负担368元,被告钟国良、钟远光负担274元。由于被告钟国良、钟远光已预交反诉费25元,所以,被告钟国良、钟远光尚应迳付受理费249元给原告钟金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坚人民陪审员  潘中行人民陪审员  唐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丘文婷书 记 员  邱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