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国荣与武商黄石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荣,武商黄石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商黄石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武汉路99号。法定代表人:汪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国荣因与被上诉人武商黄石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武商公司支付其赔偿款21840元、检验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其在武商公司购买的两个皮包,里料材质标注为棉布,但经检验部门检验为聚酯纤维,根据产品质量和消费者保护等相关法律,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武商公司应当依法按购买该皮包价格的三倍金额给予其赔偿。武商公司辩称:其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不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理由:1、其作为商家不知道里料的真实成分,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也没有诱使王国荣陷入错误认识;2、其没有实施虚假陈述、虚假推销、隐瞒事实等欺诈行为,案涉商品也并非假冒伪劣商品,产品质量合格,具有正常皮包的使用功能和性能;3、王国荣系专业打假人士,明知皮包里料标注有瑕疵而有意购买,不属于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武商公司退货返还其货款7280元,支付赔偿款21840元、检验费500元,共合计29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王国荣在武商公司购买了品牌为安东尼奥的皮包两个,分别是货号A10388-7(黑色),价格3690元;货号AP1225-1(灰色),价格3590元。并由武商公司出具发票和购物小票。两个皮包的商品合格证均标注里料为棉布。2016年9月12日,货号为A10388-7的黑色皮包经王国荣送至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里料系100%聚酯纤维。嗣后,王国荣与武商公司协商未果,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武商公司出售的黑色皮包里料经检验系100%聚酯纤维,不符合商品合格证上注明的棉布。至于货号为AP1225-1的灰色皮包,虽该皮包未经检验,但武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其辩解王国荣在武商公司购买的系男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王国荣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武商公司具有意图使消费者基于里料的优劣差异而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据此,虽然涉案商品合格证上标注的里料材质与实际不符,但对于涉案商品来说,商场销售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之构成要件。故对王国荣要求武商公司以购买商品价款三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国荣退还在武商公司购买的两个皮包(黑色,货号A10388-7;灰色,货号AP1225-1);武商公司返还王国荣购包款7280元;二、驳回王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关于欺诈行为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可知,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赔偿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消费者因经营者的上述行为而购买了其产品或者接受了其服务。本案中,武商公司向王国荣销售的安东尼奥牌皮包里料材质与商品标注的材质不一致是事实,但该皮包系上海端翔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并附有合格证明,且里料材质标注在合格证上,并非武商公司标注。作为销售方,武商公司并未实施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案涉皮包合格证上标注的里料材质与实际材质不一致而故意对消费者隐瞒该事实,因此,不能证明武商公司具有意图使消费者基于里料的优劣差异而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不符合销售欺诈的构成要件。故王国荣以武商公司销售案涉皮包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支付三倍商品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武商公司对于其销售商品材质与标注不符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进行上架销售,为过错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负有追回、退货等义务,故王国荣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销售方承担相关检验费用,一审判决虽支持了王国荣退货的请求,但未支持其要求武商公司支付检验费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王国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存在瑕疵,本院予以修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变更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武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国荣检验费500元;三、驳回王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各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均由武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必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