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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茂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茂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民初72号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区壁城街道红宇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容,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茂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茂县凤仪镇滨河路。负责人:刘毓贵,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茂县营销服务部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马尔康镇马江街131号。负责人:雷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茂县营销服务部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及茂县营销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四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远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4月13日经双方当事同意后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及茂县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冯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4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加盖有第二被告16号承保业务专用章)。保险单载明原告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障内容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人医疗责任限额为2万元,每人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2016年6月18日,原告雇佣的工人黄伟在原告承建的茂州时代广场工地内死亡。原告作为雇主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向黄伟的继承人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根据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2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1、针对合同的答辩意见,雇主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是被保险人即原告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才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第28条的规定,保险人是根据被保险人的名单承担责任,名单上没有的不承担责任,在载明投保认定是100人,被保险人也向保险人提供了100人的雇员名单;3、原告诉请中的法律费用,根据合同第4条的规定,保险人支付法律费用的条件是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及保险人同意产生的费用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法律费用。二、关于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答辩意见:1、根据合同条款2.1.1条的约定,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意外伤害遭受的身故,第8.2条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建工意外险应设为没有指定收益人,所以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三、针对事故的答辩意见:1、对黄伟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公司是否有资格提起诉讼,主张保险金,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请法庭审查裁定;2、雇主责任保险的雇员名单中没有黄伟,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钟世贵在建工意外险项下,因其是在睡眠过程中自然死亡的,并非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故保险人不应承担意外责任险;对雇主责任险,钟世贵没有在名单中,被保险人的公司桓大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责任,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11月23日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茂县营销服务部为其承建的茂县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州时代广场项目工地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险,保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出具并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0元;附加保障按照《附加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0元,给付比例80%。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保障内容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保障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0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0000.00元。2016年6月18日钟世贵下班回茂州时代广场民工工棚休息,19日早上被发现意外死亡,经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走访调查,经法医尸表检验未见损伤。2016年6月29日重庆市场桓大建设有限公司与钟世贵家属达成协议,由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一次补偿钟世贵家属135000.00元,并授权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保险索赔并领取保险索赔款。2016年9月5日黄伟在茂州时代广场项目工地作业时被高处坠物砸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药费26777.43元。后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与黄伟家属达成协议,由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一次补偿黄伟家属1060000.00元,并授权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保险索赔并领取保险索赔款。另查明,由于钟世贵刚到工地不久,所以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还没有向保险公司报送增加和变更人员名单。钟世贵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专门指定唐某、周某分别报送意外伤害险人员增加和雇主责任险人员变更工作,后周某、唐某与保险公司业务员晏某达成口头协议,每次报送都以微信方式报送。在2016年7月19日报送的雇主责任险人员变更表中由袁兴隆替换王代琴,2016年8月30日报送的雇主责任险人员变更表中由黄伟替换袁兴隆。对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复印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及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开工许可、黄伟、钟世贵的死亡证明材料和安监局的证明、黄伟、钟世贵与保险受益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赔偿协议及赔偿款领条、黄伟的抢救病历、抢救费用票据以及丧葬费用收据、原告的保险经办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关于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刘某、周某、唐某、晏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单、雇员清单、保险条款、保险条款、100人雇员名单、茂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等,对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缔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黄伟因作业时被高空坠物砸伤死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享有保险利益。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黄伟是否在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人员变更申请、及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员变更报送工用人员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茂县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晏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7月19日报送的雇主责任险人员变更表中由袁兴隆替换王代琴,2016年8月30日报送的雇主责任险人员变更表中由黄伟替换袁兴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及茂县营销服务部认为虽然是黄伟替换的袁兴隆,但袁兴隆之前替换的王代琴并不在2016年6月27日双方确定的100个人员名单内,所以认为黄伟的替换不符合条件,应该是不成立。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工作人员晏某陈述,如果变更不符合条件会以电话或微信方式给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但其是否给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过自己记不清楚,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及茂县营销服务部也没有证据证实向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过,同时从其和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看出,晏某在收到变更申请表后的回复均是收到,但均没有不符合条件的提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及茂县营销服务部认为黄伟的变更不成立的辩论意见不成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其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条件已成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及茂县营销服务部不理赔已构成违约,现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按照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及茂县营销服务部理赔,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要求理赔医疗费用2000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两份保险均有附加医疗险,其医疗费用补偿作为财产损失,适用补偿原则,涉案医疗费用为26777.43元,在意外险案中支持20941.94元,故其本案实应理赔(26777.43-20941.94)即为5835.49元。对其要求赔偿法律费用20000.00元,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该条款之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5835.4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应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