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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7号501D(德胜园区) 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02号新闻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黄绍文,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翠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2号楼212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礼,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北京分公司)、天音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大中电器与天音北京分公司签订《经营采购合同书》的内容,并无三星设备的具体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其次,本案《经营采购合同书》签订之前的前期沟通、谈判,《经营采购合同书》签订后向天音公司下订单及至确认“本月天音与国美合作三星9507尾货包销(50000台),进货价格是1900元/台”,与天音公司进行沟通的均是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且国美电器与天音公司沟通确定的尾货包销的5万台手机中包括本案诉争的7286台,大中电器亦是按照国美电器与天音公司上述尾货包销的解决方案中确定的价格向天音北京分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因此,《经营采购合同书》只是大中电器与天音北京分公司之间的框架性协议,具体履行方式以及合同价格均是由国美电器与天音公司之间协商并确定的。因此,国美电器虽然没有在大中电器与天音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经营采购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与天音公司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实际参与了大中电器与天音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并起着决策作用。故国美电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关系及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大中电器与天音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经营采购合同书》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显属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六千○七十三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辉 审  判  员   邵普 审  判  员   刘慧 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