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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亮与乔林生、张瑞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亮,乔林生,张瑞芹,乔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78号原告:常亮,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薛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林生,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张瑞芹,女,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乔忠华,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俊,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亮与被告乔林生、张瑞芹、乔忠华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亮及委托代理人薛敏、被告乔林生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林生、张瑞芹偿还所欠货款32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决被告乔忠华对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熟悉,原告向被告乔林生供应模板木方材料,2010年共欠原告柒万元,后经大桥政府出面协调处理此事,截止2011年9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此款从2012年开始分五年还清,后被告乔林生用旧木料抵款10000元,尚欠32000元,被告乔忠华签字担保叁万元。被告张瑞芹系被告乔林生的妻子,上述欠款系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瑞芹应共同偿还此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乔林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32000元的欠款属实,但目前由于身体状况欠佳,无力支付,在尽可能有能力的情况下逐年还清。被告张瑞芹辩称,对被告乔林生所欠原告款项本人不知情,也未曾与原告达成欠款事实,因此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乔忠华辩称,被告乔忠华曾于2010年11月27日对被告乔林生所欠原告的材料款7万元中的3万元进行担保,事后于2011年9月29日被告乔林生以用抵款和现金还款的方式进行了还款,目前所欠原告32000元,事后原告与被告乔林生重新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乔忠华不应对被告乔林生所欠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在2011年9月29日之后,原告也未曾向被告乔忠华主张权利,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已经超过法定担保时间。综上被告乔忠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林生与被告张瑞芹系夫妻关系。原告常亮与被告乔林生存在模板木方材料供应关系。2010年被告乔林生共欠原告货款70000元。后还款,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乔林生结算,被告乔林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2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常亮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本人承诺:此款从2012年开始分五年还清。借款人:乔林生2011年9月29日”。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乔忠华在2011年9月29日之后在被告乔林生欠原告的70000元收据上,承诺为被告乔林生的上述欠款30000元部分提供担保。被告乔忠华辩称确实在收据复印件上写过担保字样,但不是在2011年9月29日之后向原告出具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忠华在收据复印件上签字担保,载明“其中乔林生柒万元材料款由我担保叁万元整。¥30000”,但未注明担保时间,加之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担保时间系在2011年9月29日之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乔忠华系在2011年9月29日之后在欠据上签名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乔林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乔林生应付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常亮持有被告乔林生出具的借条原件,且被告乔林生认可尚欠原告32000元,故本院对涉案欠款32000元予以确认。鉴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乔林生与被告张瑞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欠款为被告乔林生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为被告乔林生与被告张瑞芹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林生、被告张瑞芹共同偿还所欠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借条中明确约定“此款从2012年开始分五年还清”,故利息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加之因在欠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存在口头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乔林生、被告张瑞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忠华对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注明担保时间,加之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担保时间系在2011年9月29日之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乔忠华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林生、张瑞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亮所欠货款32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2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乔林生、张瑞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常亮垫付,被告乔林生、张瑞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