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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许毅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许红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许毅俭,许红伟,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许毅俭,许红伟,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毅俭,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红伟,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新,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前张巷7号。法定代表人:李达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毅俭、原审被告许红伟、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许毅俭的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在许毅俭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许毅俭辩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许红伟和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红伟、联众公司述称,许毅俭的医疗用药是由医生根据其病情需要而开具的,是治疗所必须的,且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非医保不予理赔,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毅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827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990元、鉴定费252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许红伟、联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16时40分许,许红伟驾驶登记在联众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自东向南在县前西街五爱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许红伟发生碰撞,致许红伟受伤,许红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许红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许毅俭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意见为:许毅俭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各方一致确认医疗费为827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交通费300元。另外,许红伟在事发后垫付20500元。此外,一审法院对许毅俭的其他损失核定如下: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械费80元、鉴定费2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许毅俭的损失共计183220.75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毅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械费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7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许毅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727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7474.75元。许红伟垫付的20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毅俭各项损失合计183220.75元,此款向许毅俭支付162720.75元,向许红伟支付20500元。二、驳回许毅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许毅俭医疗费用中所含非医保用药具体构成、金额及其与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用药之间的差额,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冬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