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闫斌与郑纪中、梁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斌,郑纪中,梁桂芹,李晓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59号原告:闫斌,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生,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纪中,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梁桂芹,女,汉族,1963年10月16日生,住许昌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晓勋,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闫斌与被告郑纪中、梁桂芹、李晓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贞,被告郑纪中、梁桂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纪中、梁桂芹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被告李晓勋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纪中、梁桂芹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李晓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偿还,三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被告郑纪中、梁桂芹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款200万元没有异议,双方当时确实约定月息3%,被告除支付前三个月利息外,未能还本付息。现因本案另一被告李晓勋未到庭,无法达成协议,望法院依法裁决。待被告履行款项时,望原告能够按商定的内容作出让步。被告李晓勋缺席未答辩。原告闫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闫斌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用期3个月。借款人:郑纪中、梁桂芹,2014.12.3。担保人:李晓勋,152××××3666。证据二、承诺一份,载明:郑纪中欠闫斌借款贰佰万元未予偿还,承诺60日内还清本息。担保人李晓勋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郑纪中、梁桂芹、李晓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郑纪中、梁桂芹向原告闫斌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闫斌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用期3个月。借款人:郑纪中、梁桂芹2014.12.3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按照约定利息支付三个月利息后,未能还本付息。2015年12月3日被告李晓勋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郑纪中欠闫斌借款贰佰万元未予偿还,承诺60日内还清本息。担保人李晓勋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郑纪中、梁桂芹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被告李晓勋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郑纪中、梁桂芹向原告闫斌借款200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纪中、梁桂芹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勋签署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李晓勋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应当自2015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纪中、梁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斌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李晓勋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闫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闫斌负担2800元,被告郑纪中、梁桂芹、李晓勋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人民陪审员 李莎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应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