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宋先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先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30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先文,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宣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先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8时20分,被告人宋先文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来凤县城往咸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48省道158KM+500KM处(三胡大门口派出所)时,因其改装过的车厢尾门打开将路边行人汪某撞伤,宋先文下车查看后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汪某经抢救,于2016年6月28日21时许死亡。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先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案发后,宋先文与保险公司赔偿了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尸检报告、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来公交认字[2016]0602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人姚某、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宋先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先文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撞伤行人致其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宋先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宋先文立即报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先文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案发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先文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世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