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平锁与杨军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锁,杨军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409号原告:李平锁,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永乡镇黄章便民服务中心下草地行政村潘尧科村村民,现住该行政村06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291957********。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永乡镇黄章便民服务中心下草地行政村潘尧科村村民,现住该行政村064号,系原告李平锁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1991********。被告:杨军锋,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永乡镇黄章便民服务中心下草地行政村潘尧科村村民,现住该行政村05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1989********。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敏蓉,洛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北关街254号军分区招待所东二、三楼。负责人:王宽怀,系该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荣安,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平锁与被告杨军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军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9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40900元、交通费274.3元、住宿费198元、伤残赔偿金347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老人扶养费3950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损失133614.58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损13614.58元和保险公司不能承担部分由被告杨军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军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晚20时许,被告杨军锋驾驶陕JS70**小型轿车,沿洛川县黄章乡下草地村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洛川县黄章乡潘尧科村李晓军家果园时,车辆失控与前方公路西侧外李晓军果园内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洛川县医院,并连夜转院至西安红会医院医治,诊断为“腰椎骨折(L3)”,钢板内固定。出院医嘱:1、“1、2月内支具保护下活动;2、腰背肌功能锻炼;3、继续促进骨折愈合;4、术后1.3.6.9.12月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经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军锋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肋骨骨折伤病继续治疗,但时至今日,被告杨军锋仅赔付了部分医药费用,经多次交涉调解下,被告杨军锋拒不赔付剩余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杨军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应按责任认定予以承担。后原告诉诸于法律,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造成原告所有损失。被告杨军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多次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共花费6万余元,负担原告及其家人的吃、住、行等费用2万余元。但在原告复查后,原告儿子将原告送至被告家中,拒不回去,时间长达8天之久,故其已支付完原告各种费用,尽到赔偿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军锋没有向洛川县公安局交警队及保险公司报过案,后经调查,被告杨军锋当时是喝了酒的,交警队后认定责任,被告杨军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杨军锋也曾给我公司打电话说,当时已经与原告私自了结此事了,不需要保险公司理赔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三,二被告对门诊复查票据有异议,原告票据均为正式票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两张票据与被告提供证据相冲突,结合案情,对该冲突的两张票据计179.38元的票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四,被告杨军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私自鉴定的质证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六、七,二被告均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且住宿费不能证明系原告住宿所花费,本院认为此两组证据存在瑕疵,故应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八,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花费过高,但该组证据为病历,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杨军锋证据一,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杨军锋发生事故时系酒驾,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军锋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交通费非原告花费的所有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应结合原告病情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杨军锋证据四,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但并非被告杨军锋本人撤销报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晚20时许,被告杨军锋驾驶陕JS70**小型轿车,沿洛川县黄章乡下草地村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洛川县黄章乡潘尧科村李晓军家果园时,车辆失控与前方公路西侧外李晓军果园内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洛川县医院,并连夜转院至西安红会医院医治,诊断为“腰椎骨折(L3)”,钢板内固定。出院医嘱:1、“1、2月内支具保护下活动;2、腰背肌功能锻炼;3、继续促进骨折愈合;4、术后1.3.6.9.12月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经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军锋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被告多次带原告复查,数次复查均为雇车前往。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洛川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及外购药品总共花费4964.9元(其中被告杨军锋支付1163元)。在西安红会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洛川张婷外科医师诊所治疗、洛川县民生医药超市外购药品、复查花费55814.82元均由被告杨军锋支付。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总计支出医疗费用60779.72元。2016年11月21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原告李平锁伤残等级应属九级;2、原告李平锁“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用为1600元。另查明,原告李平锁父亲李良科仅有李平锁一个子女,无其他赡养义务人。本院认为,被告杨军锋与原告的争议焦点为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自己已全部履行了赔偿责任,但经审理查明,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仍有损失产生,其赔偿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故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杨军锋争议焦点在于杨军锋在报案后又撤回报案,加之被告杨军锋属于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军锋系酒后驾驶,报案和撤回报案均为杨军锋舅舅李怀江所为,并无被告杨军锋授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等偏高及住宿费用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产生,应以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杨军锋驾驶车辆致原告李平锁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军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平锁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0779.72元、误工费3256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05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83180.7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杨军锋承担63180.72元(已给付56977.82元);二、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杨军锋承担;三、驳回原告李平锁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郭改英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