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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6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建堂与驻马店市开发区建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堂,驻马店市开发区建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593号原告王建堂,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建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大道与风光二巷交叉口东。法定代表人陈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堂与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建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堂,被告建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伟、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堂诉称,被告系国有企业,前身为地区罐头厂,2008年经改制成为现在的公司。2015年5月13日上班期间原告突发脑梗住院15天,无法继续工作。被告对原告作出停岗处理。2016年3月30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16)70号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但是没有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2015年5月13日以后的工资。现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补发2015年5月13日至今的工资。被告建业管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已经证实,原告在2015年5月13日之后,已经不再到岗,并未提供实际劳动,请求补发2015年5月13日至今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书早在2016年5月已经做出,而且被告在领取裁决书后,根据裁决书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服裁决应当在收到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回证显示,原告领取裁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经经仲裁委审理,并作出裁决,原告仍以相同的事由提起诉讼,违背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建业管理公司前身为驻马店地区罐头厂,系国有企业,2008年经改制成立现在的公司。2014年11月12日,建业管理公司向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请示,“由于企业历史债务重,经济收入低,公司岗位有限,需要部分职工进入待岗状态…”,获得批准。王建堂1984到驻马店地区罐头厂工作,2015年1月之前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建业管理公司为王建堂安排了环卫保洁岗位,2015年5月13日以王建堂不适合环卫保洁工作为由,对其作出待岗处理,王建堂也不再到岗工作。待岗期间,建业管理公司为王建堂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垫付了个人承担部分。建业管理公司没有支付王建堂2015年5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100元。王建堂因与建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6)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建业管理公司为王建堂安排工作岗位;支付王建堂2015年5月1日至13日工资1100元;驳回王建堂的其它仲裁请求。王建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仲裁后,2016年12月1日,建业管理公司已为王建堂安排工作,并已支付仲裁裁决拖欠的工资1100元,王建堂当庭表示放弃建业管理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王建堂另提交2013年4月5日驻马店市中医院病历一份,病情诊断为:急性脑梗塞;××3级;脑动脉硬化。提交2015年7月30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情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建业管理公司因经营困难,依法定程序,经主管部门同意,安排部分职工待岗并无不妥。建业管理公司由原驻马店地区罐头厂改制为现在公司,王建堂于1984年与建业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应王建堂要求,建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王建堂在环卫保洁岗位工作。2015年5月13日,建业管理公司以王建堂不适合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为由,对其作出待岗处理。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2016年12月1日,建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为王建堂安排工作,故建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为王建堂补发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18.5个月的待岗生活费,标准为2015年7月以后驻马店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的80%,应补发的待岗生活费计算为21460元(1450元/月×80%×18.5月)。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建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堂支付待岗生活费214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建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 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