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黎相祥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相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相祥,男,1969年10月3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9月14日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4月18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5月4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5月30日减刑一年,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相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7时,普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普定县城关镇教育局斜对面开展工作时发现被告人黎相祥,便将其控制,同时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搜查,从黎相祥的右边上衣荷包内搜出分别用白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两包,共重20.06克。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告人黎相祥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手机一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相祥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相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相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普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普定县城关镇开展工作时,在普定县城关镇教育局斜对面发现涉毒被告人黎相祥,便将其控制,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20.06克。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黎相祥供述,今天(2016年10月24日)中午1时许,老六打电话给我,喊我帮他找海洛因,我们约好在我家见面。姓周的男子和我是一个村的,那天他来我家,我就将他介绍给老六认识,姓周的男子可以找到地方买海洛因。老六带了一个叫老五的男子来我家,当时老六、老五和姓周的男子是怎么谈的我不清楚,他们谈好后,老五拿了5000块钱给我,姓周的男子就喊我去普定县城关镇顺时酒楼旁边,到时候会有人拿海洛因给我,并喊我去的时候到农业银行将5000块钱打到一张银行卡(持卡人姓名刘某,卡号62×××72)上。我就去西门的农业银行ATM机打钱,后到顺时酒楼旁边的穿洞宾馆,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走到我的旁边,他问是不是我,我讲是的,他喊我进宾馆,拿了2包海洛因给我,2包海洛因外面是用白色卫生纸包起的,里面有一包是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另一包是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是块状的,我拿了海洛因后走到教育局那里就被抓了。我会吸毒,老五和老六讲我把海洛因拿给他们,他们拿300元到400元给我买烟抽。姓周的男子的电话号码是182××××8461,老六的电话号码是182××××8845,我的电话号码是182××××2715。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4日,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员依法对被告人黎相祥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右边上衣荷包内搜出毒品嫌疑物(白色塑料袋和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各一包)二包,在其左边上衣荷包内搜出手机(白色华为智能触屏手机)一部,在其裤包内搜出存款回执单(印有无卡存款字样、金额为5000元)一张、字条(写有刘某,62×××72)一张;上述物品已依法予以扣押。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4日,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员当着被告人黎相祥的面,将从黎相祥处缴获并现场封存的嫌疑毒品海洛因(编号1号)进行称量,重10.05克,将从黎相祥处缴获并现场封存的嫌疑毒品海洛因(编号2号)进行称量,重10.01克。被告人黎相祥对称量过程、结果无异议。4.取样笔录证实,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6年10月24日当着被告人黎相祥的面,对被告人黎相祥非法持有的毒品进行取样,民警从1号毒品嫌疑物中取样1克,从2号毒品嫌疑物中取样1克。取样毒品嫌疑物均用贵州省公安厅发放的毒品检材袋存放送检,剩余毒品均装入禁毒部门专用的毒品封存袋内。5.鉴定委托书、(安)公(司)鉴(化)字[2016]72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从黎相祥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二包(编号为1号、编号为2号)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普定县公安局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黎相祥。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用吗啡(胶体金法)对黎相祥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黎相祥辨认,其被抓获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教育局斜对面的路边。经被告人黎相祥辨认,毒品交易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穿洞商务宾馆大厅内。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相祥未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一名20多岁的小伙”。9.收据证实,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到普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的黎相祥非法持有毒品案中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9.91克。10.(2004)昆铁中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黎相祥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9月14日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4月18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5月4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5月30日减刑一年,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1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黎相祥,男,1969年10月3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店子村二组。1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4日17时,普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普定县城关镇开展工作时,在普定县城关镇教育局斜对面发现涉毒嫌疑人黎相祥,便将其控制,同时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搜查,从其上衣荷包内搜出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两包。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黎相祥供述其身上的毒品是在周姓男子的联系下,帮老五、老六两名男子购买的,根据黎相祥提供的线索,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员于当日赶到普定县马场镇对周姓男子及老五、老六进行抓捕未果;普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编号为1号的毒品疑似物取样1克送检,鉴定使用检材0.07克、剩余0.93克,编号为2号的毒品疑似物取样1克送检,鉴定使用检材0.08克,剩余0.92克。14.随案移送白色华为智能触屏手机一部,系被告人黎相祥联系毒品事宜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相祥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20.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黎相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黎相祥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相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交纳)。二、随案移送白色华为智能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罗才忠人民陪审员 鄢英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力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