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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与陈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陈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红,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州芹,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上诉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红、陈州芹、被上诉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平于2010年12月31日入职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处,任职小公共汽车司机,驾驶员证号为1190。陈平接受原告管理,按照调度员安排从事小公共汽车驾驶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未为陈平缴纳社会保险费。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按月向陈平支付工资,陈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98.84元。另,依据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提交的与陈平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小公共汽车线路营运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陈平将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提供的设施完备、手续齐全的全新轻型客车陕A×××××(型号2GT6602N3G)用于经营508路公共汽车运营,陈平向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付清全部购车款,取得承包经营权,合同期满后,车辆所有权、线路经营权归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所有,合同期内盈亏自负。同时约定,陈平不直接参加线路运营,由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对线路运营实行统一管理,驾驶人、乘务员由陈平自行选聘向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推荐,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统一培训后上岗,或陈平委托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统一招聘,培训上岗。在承包期内,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向陈平支付承包收益。2016年1月27日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辞退了陈平。陈平申请仲裁,要求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降温费、高温补贴、取暖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26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为陈平缴纳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并裁决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支付陈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94.2元、2015年降温费1065元,合计16559.2元。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与陈平之间就承包合同纠纷已另行提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陈平告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因履行承包协议的劳动争议属于不同的纠纷,就承包协议立案处理。同时,陈平作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处的小公共汽车司机,由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统一培训上岗、统一调度安排,陈平接受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管理,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按月向陈平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自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应支付陈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入职至2016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陈平在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处上班5年,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应按照陈平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5倍支付陈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494.2元。陈平要求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支付降温费,依据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2015年室外人员防暑降温费每日15元,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应按规定在2015年的6月15日至9月15日支付陈平防暑降温补贴,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支付陈平防暑降温费1065元,原审院予以准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请求无需为陈平补缴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494.2元:二、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平支付防暑降温费1065元。案件受理费10元,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平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承包协议》到期终止不再履行,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陈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防暑降温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作为司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按月为期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主动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理应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忍受酷暑严冬,原判支持其防暑降温费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平作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处的小公共汽车司机,由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统一培训上岗、统一调度安排,陈平接受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管理,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按月向陈平发放工资,上诉人虽主张与陈平之间是承包关系,但因陈平除驾驶自己所承包车辆外,还需按照上诉人安排驾驶上诉人其他车辆并服从上诉人排班。故原审认定陈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后以承包协议到期为由,再未安排陈平工作,亦不再给陈平发放工资,应视为其单方解除与陈平的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应支付陈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陈平防暑降温费,但亦未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在夏季将工作环境温度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支持陈平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