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林清峰与罗莹、易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峰,罗莹,易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367号原告:林清峰,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琼,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莹,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被告:易旭红,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原告林清峰与被告罗莹、易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莹、易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82666元,逾期违约金5806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3、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罗莹、易旭红共同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罗莹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不动产他项权证的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6年4月13日将款项汇至被告易旭红的账户。借款后,被告仅于2016年5月、6月、7月、8月、9月分别支付利息13000元、7600元、2000元、8000元、2000元,共计32600元,之后一直未偿付到期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罗莹、易旭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林清峰与被告罗莹、易旭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莹、易旭红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借款月利率1.3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还本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的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清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罗莹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莹以其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金额为1250000元,抵押房产在星子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4月13日,原告林清峰向被告易旭红账户转账1250000元,被告罗莹、易旭红向被告出具一份1250000元的借据,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33%,借据和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共计支付利息32600元,每月均未足额支付。此后,原告催讨无果,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罗莹、易旭红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交付借款1250000元,被告罗莹、易旭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起诉时二被告均下落不明,可以认定被告拒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罗莹、易旭红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33%,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还本的违约金为每日借款金额1%,被告罗莹、易旭红自2016年4月13日借款之日起,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付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975元(已付利息32600元减第一个月应当支付的利息16625元)。被告罗莹以其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主张抵押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在抵押担保的数额范围内,依法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的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清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莹、易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清峰与被告罗莹、易旭红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罗莹、易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林清峰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975元。三、被告罗莹、易旭红赔偿原告林清峰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四、如被告罗莹、易旭红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林清峰有权在抵押担保的数额内以被告罗莹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57元,由被告罗莹、易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邹 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紫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