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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郭方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郭方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5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方超,现住榆树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方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方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的交易支付工具。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给卖方会员,买方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编号:垫000030980∕吉吉桦甸0010004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过户承诺函(LS11)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之间进行交易时,原告依约垫付了被告的消费款,此款被告未按期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本金19986.81元。2.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违约金、滞纳金。3、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垫000030980∕吉吉桦甸0010004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自愿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即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被告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原告授予被告垫付宝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原告根据被告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授予被告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被告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被告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原告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即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被告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后双方签订了授权书、不可过户承诺函。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按约垫付了被告的消费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偿还原告垫付款,尚欠本金19986.81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不可过户承诺函等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后,原告按照约定垫付了被告的消费款项,被告理应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998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滞纳金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约中的约定过高,原告请求按月利息2%予以保护,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方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9986.81元及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方法:本金19986.81元,按月利息2%,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全  艳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