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曾沛华与张伟权、莫惠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沛华,张伟权,莫惠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593号原告:曾沛华,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涛,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权,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莫惠苗,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曾沛华诉被告张伟权、莫惠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16000元(合同约定以100万元为基数,借款利率按照月结息千分之六计算,自2014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计算到2017年1月23日止。自2017年1月24日到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另计);2.判令变卖所抵押的房产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33号2区十三座1004房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沛华与被告张伟权有生意合作关系,被告张伟权与被告莫惠苗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伟权因急需资金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为了确保两被告与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002),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33号2区十三座1004房抵押给原告曾沛华,被告承诺如果到期未归还,原告有权处理该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到抵押部门办理了相关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在两被告将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时,该房产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了原告曾沛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曾沛华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先后两次一共汇款1100000元整,履行完所有借款义务。汇款不久,被告将其中100000元以其它方式偿还给了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7日”。然而,至今已超过还款期,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也没有按期支付利息,给作为借款人的原告造成诸多损失与不便。原告曾多次联系两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生意失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偿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伟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曾沛华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H001),约定被告张伟权向原告曾沛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7日,利息按照月利息千分之六计算,并约定以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33号2区十三座1004房作为抵押。同日,被告张伟权、莫惠苗与原告曾沛华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33号2区十三座1004房作为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曾沛华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莫惠苗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出借了5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出借了600000元。后被告莫惠苗退回了100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伟权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2月21日还欠原告曾沛华借款1000000元,被告莫惠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沛华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银行回单、他项权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伟权与原告曾沛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被告张伟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曾沛华要求被告张伟权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权应向原告曾沛华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款项出借之日即500000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另外50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均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曾沛华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惠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应视为对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张伟权上述拖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权、莫惠苗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33号2区十三座1004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1××67、01××66)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曾沛华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沛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500000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另外50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均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莫惠苗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曾沛华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33号2区十三座1004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1××67、01××66)就第一项债务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曾沛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为78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权、莫惠苗连带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豪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