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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某2、陈某1等与李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陈某1,李勇强,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264号原告:陈某2,女,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陈某1,女,汉族,2011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陈某1之母。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李勇强,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赤港马厝围四巷*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平,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广东天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号怡景大厦***层。负责人:曹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旋、林佳兴,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某2、陈某1与被告李勇强、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2、被告李勇强、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简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下同)20077元。2.被告李勇强、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李勇强驾驶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车行驶至普宁下架山汤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和陈为山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搭载陈宝华、陈长义、原告陈某2、陈某1)发生碰撞,碰撞后由于惯性又碰撞到由陈洪财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搭载陈康娜、陈喜君、张惠文、陈婉华),致原告陈某2、陈某1在内八人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2、陈某1等十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为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车)的所有人,就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万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原告陈某2经康美医院和普宁中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医院对原告予以检查及对症治疗,共住院19天。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深圳,误工费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陈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244元;2.误工费:44633元/年÷365天/年×19天=2323元(上一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33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19天=3905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9128元。住院期间,被告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陈某2医疗费8244元。原告陈某1经康美医院和普宁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挫伤。医院对原告予以检查以及对症观察治疗,共住院27天。原告陈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27天=5549元;4.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1700元,合计10949元。住院期间,被告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陈某1医疗费5617元。被告李勇强、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两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勇强、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只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不足部分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勇强是被告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在运输过程中是其职务行为。被告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陈某2医疗费8244元、原告陈某1医疗费561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D×××××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该事故为三方事故,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保额内承担相应赔偿;3.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4.两原告未提供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存在雇佣护工陪护的相关证据,我司不认可其护理费;5.我司只认可两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陈某2需提供完整的收入证明;6.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部分,我司只认可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费用,要求其提供具体证据材料;7.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未得到对方当庭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28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李勇强驾驶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车自普宁池尾往汕头潮南方向,行驶至普宁市下××山镇××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和陈为山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搭载陈某2、陈某1、陈宝华、陈长义)发生碰撞,碰撞后由于惯性又碰撞到由陈洪财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搭载张惠文、陈婉华、陈康娜、陈喜君),造成陈洪财、陈宝华、陈长义、陈某2、陈某1、张惠文、陈婉华、陈康娜、陈喜君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4457号﹜,认定被告李勇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注意不足,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陈为山、陈洪财、陈宝华、陈长义、陈某2、陈某1、张惠文、陈婉华、陈康娜、陈喜君在事故中有过错,均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2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在康美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陈某2伤情为多处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陈某2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转院至普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陈某2伤情为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陈某2共花去医疗费8243.83元。原告陈某1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在康美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陈某1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陈某1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转院至普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陈某1伤情为中医诊断:1.筋伤;2.损伤眩晕/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多处挫伤;2.脑震荡。原告陈某1总花去医疗费5616.91元。三、被告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为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车)的所有人,就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万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四、原告陈某2持有深圳市居住证。原告陈某1及其父亲陈楚苗均为汕头户口,陈楚苗到普宁看望两原告花去住宿费1700元。五、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陈某2医疗费8243.83元、原告陈某1医疗费5616.91元。六、本案交通事故另外的受害人赖青山、陈宝华、陈长义、陈国佳、陈婉华、张惠文、陈康娜、陈喜君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济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之和。同时,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洪财声明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4457号﹜,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陈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243.8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某2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19天=1623.85元。原告陈某2受伤住院造成误工,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19天计算。原告陈某2提供深圳市居住证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其农业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4.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19天×1人=3904.99元。原告陈某2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19天以1人护理计算。因护理费是伤者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某2未提供住院治疗期间存在雇佣护工陪护的相关证据,不认可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200元。原告陈某2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陈某2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陈某2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872.67元。原告陈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616.9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某1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3.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27天×1人=5549.2元。原告陈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7天以1人护理计算。因护理费是伤者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某1未提供住院治疗期间存在雇佣护工陪护的相关证据,不认可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300元。原告陈某1虽未能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但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住宿费:1700元。原告陈某1父亲陈楚苗到普宁照顾女儿,且原告陈某1也提供了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1日其父亲入住酒店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1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866.11元。原告陈某2、陈某1系母女关系,本院合并计算两原告赔偿数额。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738.7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因被告李勇强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仍按100%计算赔偿,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同一保险公司,另案起诉的各名受害人也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1738.78元,抵除被告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陈某2医疗费8243.83元、原告陈某1医疗费5616.91元,尚欠17878.04元。两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两原告请求被告李勇强、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本车人员损失,且粤V×××××小型轿车与粤V×××××小型轿车也未发生直接碰撞,故这两车并不存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为三方事故,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保额内承担相应赔偿的意见,明显属于混淆概念,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2、陈某117878.0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2、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原告陈某2、陈某1已预交),由原告陈某2、陈某1负担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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