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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494赵天然与胡恒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然,胡恒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94号原告:赵天然,男,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瑕,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恒宝,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赵天然与被告胡恒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恒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借款人杨娜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据,约定借款期限一星期。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也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3万元。胡恒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2016年8月10日由借款人杨娜出具并由被告签字担保的借据一份,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借款人杨娜经被告胡恒宝介绍并经胡恒宝向原告赵天然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一周。该借款由被告胡恒宝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与原告就担保方式、范围和期限等未作明确的约定。逾期后,经原告索要,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如前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天然与借款人杨娜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胡恒宝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依法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胡恒宝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恒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恒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天然借款3万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胡恒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