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崔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崔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张某、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崔某在本市振兴街道办事处刘家堡村长期使用钾明矾(硫酸铝钾)加工人造海蜇丝和凉粉,以批发和零售的方式,销售给铁南菜市场兴旺碗秃店、福海水产超市和孝义市家家利超市等地,共计销售金额50980元。经山西省生物研究所检测:凉粉中铝含量为49.8mg/kg,人造海蜇丝中铝含量为42.3mg/kg,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崔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崔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崔某在本市振兴街道办事处刘家堡村长期使用钾明矾(硫酸铝钾)加工人造海蜇丝和凉粉,以批发和零售的方式,销售给铁南菜市场兴旺碗秃店和孝义市家家利超市等地,共计销售金额50980元。经山西省生物研究所检测:凉粉中铝含量为49.8mg/kg,人造海蜇丝中铝含量为42.3mg/kg,均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孝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证明,该局工作中发现张某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并于2016年9月12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孝义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12日��队民警接到孝义市食药局工作人员来电,称在本市刘家堡村一厂房有人在加工凉粉、海蜇丝等食品中非法使用卫生部公告禁用的工业火碱、钾明矾等非法添加剂,随即展开调查。在讯问过程中,张某、崔某承认生产并销售不合格的海蜇丝和凉粉。3、山西省生物研究所YJ20161031、YJ20161032号检验报告证明,张某处提取凉粉样品中铝含量为49.8mg/kg,标准规定为“不得使用”,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张某处提取人造海蜇样品中铝含量为42.3mg/kg。4、孝义市公安局关于张某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一案的材料补充调查函、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孝义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明,当事人张某加工凉粉过程中非法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检验样品中铝含量49.8mg/kg,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GB2760-2014)规定,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违法情节是否构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5、证人田某证言证明,我于2015年10月经人介绍到鑫宇食品加工厂打工,每天下午3、4点左右到厂里,开始煮鹌鹑蛋,然后张某制作海蜇丝,我打下手,加工海蜇丝的用料配比都是由张某操作。海蜇丝是用海藻酸钠加工,加的其他东西,我不知道是什么,首先用开水将海藻酸钠融化搅拌成糊状,舀到制作海蜇丝的漏洞上,漏到下面用钾明矾配置的水中,最后将海蜇丝从水中捞出。我最后负责把卫生打扫干净。制作凉粉使用的绿色小盒是用加了火碱的开水冲洗,然后再拿清水洗一遍。所加工食品由张某两口子负责销售,我从来没有参与过。6、证人马某证言证���,现经营福海水产门市,不认识张某。7、证人蔡某证言证明,我是孝义市家家利超市蔡某小菜熟食府的负责人,张某从2014年开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给我店内送凉粉、鹌鹑蛋、旦旦面、海蜇丝和皮冻,每月20号左右现金结账,我都留有账目(已附案)。张某向我提供过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证。8、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我是孝义市铁南菜市场兴旺碗秃店的负责人,从2015年6月份左右,张某给我店内送鹌鹑蛋、海蜇丝和凉粉,我们都是现金交易,没有相关票据。张某向我提供过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证。9、现场图、照片说明证明,张某加工作坊现场情况,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钾明矾140斤,工业火碱14斤,记账本9本,凉粉成品3大包、海蜇丝3大包、海藻酸钠溶液3大包,东北大拉皮3大包,猪血成品3大包、辣椒油料包3大包、加工凉粉塑料壳,湖北精制盐58.3斤(已发还),孝义市鑫宇食品加工店专用章(已发还)、现金收据7本(已发还),银行卡8张(已发还)。11、经孝义市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核查汇总、被告人张某确认销售明细表证明,2015年1月-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销售凉粉及海蜇丝的销售金额共计50980元。12、蔡某提供购买张某海蜇凉粉清单及说明证明,其从张某处共购买价值4264元的凉粉及海蜇。13、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孝义市胜溪街鑫宇食品店经营者为张某,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散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14、温州矾矿营业执照、检测报告证明,该矿于2015年12月10日生产的钾明矾抽样检验合格。15、被告人张某、崔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张某供述其妻子与他一样,什么都是一起做的,崔某供述共主要与丈夫一起去市场进行销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崔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销售金额达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崔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湖北省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崔某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湖北省钟祥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张某、崔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张某、崔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某、崔某从宽处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2、被告人崔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宪智审判员 赵丽霞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