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蔡大清、徐佳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蔡大清,徐佳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黄春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大清,男,生于1952年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佳贵,男,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大清、徐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华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川182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大清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重庆华升��司依法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1.借款主体系徐佳贵个人,不是重庆华升公司;2.职务行为主张不成立,徐佳贵不是重庆华升公司的职工,重庆华升公司与徐佳贵间是合同关系;3.本案不适用委托授权关系调整,重庆华升公司没有授权徐佳贵对外举债;4.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本案中徐佳贵不具有代理权的外观特征,蔡大清主观方面存在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确定重庆华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建筑法》第26条不是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涉案情形。被上诉人蔡大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佳贵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蔡大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徐佳贵、重庆华升公司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2、由徐佳贵、重庆华升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蔡大清从20l4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徐佳贵、重庆华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重庆华升公司中标承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同年8月23日,重庆华升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罗开富、徐佳贵修建,并签订《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罗开富、徐佳贵)按工程结算总造价2.1%比例上缴甲方(重庆华升建筑公司)利润,在建设单位划拨工程进度款时甲方分三次扣划应得利润,增加工程量的利润在工程竣工时结算。乙方完成工程项目后形成的其他利润由项目部按岗分配,同时返还风险抵押金。工程出现亏损,由乙方承担全额亏损,甲方不承担经营风险,甲方对乙方的风险抵��金不予返还。合同还约定,乙方的权限:代表甲方实施项目管理,全面履约施工合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强制性标准、规范和甲方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办法,自身决定组织筹集其项目资金保障项目的使用。”合同签订后,罗开富、徐佳贵在修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中,需周转资金,徐佳贵于2013年5月15日向蔡大清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期一年。2013年5月15日,蔡大清通过户名为李汉军的农业银行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向徐佳贵分别转账450000元和55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工程未完工,徐佳贵未向蔡大清偿还借款。2014年5月15日,徐佳贵向蔡大清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大清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到期未还,借款人将以30%的年利率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给蔡大清予以本息结算。另外还款逾期不得超过半年,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全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条中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其中的50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款后,徐佳贵于2015年8月24日偿还蔡大清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450000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徐佳贵未再向蔡大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诉讼中,蔡大清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2014年8月15日”系笔误,应为“2015年8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佳贵向蔡大清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除利息约定高于法定利息外,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徐佳贵对向蔡大清借款1000000元予以认可,故蔡大清与徐佳贵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徐佳贵在偿还了蔡大清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扣除徐佳贵偿还的本金250000元后,徐佳贵尚欠蔡大清借款本金为75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蔡大清要求徐佳贵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蔡大清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利率,但蔡大清的该项请求并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重庆华升公司是否应对蔡大清出借资金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华升公司将中标工程承包给罗开富、徐佳贵修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重庆华升公司转包项目工程的行为实属违法。从重庆华升公司与罗开富、徐佳贵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重庆华升公司允许罗开富、徐佳贵在施工管理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过程中以其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往来,并由罗开富、徐佳贵组织筹集项目资金,由此在重庆华升公司未向该工程投入资金及实际组织施工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的徐佳贵,为了完成重庆华升公司的中标工程,向蔡大清借款筹集资金用于工程所需,因此重庆华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承建者及权利义务承受者,对实际施工人用于工程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蔡大清请求重庆华升公司偿还借���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徐佳贵、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蔡大清借款本金750000元,及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徐佳贵、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徐佳贵、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蔡大清预交,待执行上述款项时由徐佳贵、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并付给蔡大清。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徐佳贵于2013年5月15日向蔡大清借款1000000.00元,用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借款后,徐佳贵于2015年8月24日偿还蔡大清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4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诉人重庆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重庆华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蔡大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重庆华升公司中标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程后,徐佳贵借用重庆华升公司资质实际承建该工程项目,并与重庆华升公司签订相关《项目责任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徐佳贵以重庆华升公司名义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蔡大清出借款是基于对徐佳贵和重庆华升公司的合理信赖,其确信借款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华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发包人的工程款也实际付给上诉人重庆华升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定上诉人重庆华升公司和被上诉人徐佳贵连带偿还被上诉人蔡大清的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华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 � 明审判员 周玉蓉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