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吕晓峰与张茂福、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峰,张茂福,王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488号原告:吕晓峰。被告:张茂福。被告:王静。原告吕晓峰与被告张茂福、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福、王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张茂福转账8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张茂福、王静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茂福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据二、2016年1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张茂福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3月17日离婚。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茂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张茂福8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3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陈述,被告张茂福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于法不合,应立即偿还。被告张茂福向原告所负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9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茂福、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吕晓峰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茂福、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