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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薛闽、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闽,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闽,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薛闽因与被上诉人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闽向本院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薛闽向被上诉人李勇返还本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上诉人薛闽并不知晓,故无法到庭答辩;2.上诉人薛闽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李勇借款100000元属实,但上诉人薛闽实际仅收到银行转款7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已扣除款项中有10000元系2015年1月1日所借款项利息,上诉人薛闽现金支付利息7000元,已扣除的2个月利息13000元,上诉人薛闽另支付5个月利息50000元。被上诉人李勇辩称:双方约定的未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部分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原告借款之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薛闽向原告李勇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4个月(即至2015年5月24日止),借款人:薛闽,2015年1月24日”。借款当天,原告李勇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薛闽支付借款77000元。同日,被告薛闽向李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薛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审理中,原告李勇陈述,2015年1月1日,被告薛闽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亦一并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2016)黔0111民初1908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薛闽主动表示要支付本案借款及该笔借款的利息,故本案借款自己实际向被告薛闽转账支付77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23000元,但表示无法区分23000元利息在两笔借款中数额各自为多少。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对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原告李勇与被告薛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原、被告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但原告李勇仅向被告薛闽转账支付借款77000元,并陈述未支付的23000元系扣除的利息,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77000元。本案中,原告李勇已履行了77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薛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向原告李勇及时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对原告李勇诉请的借款本金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勇要求被告薛闽支付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李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李勇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薛闽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薛闽应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的基数应为借款本金数额77000元。另,被告薛闽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李勇负担人民币529元,由被告薛闽负担人民币1771元;公告费由被告薛闽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勇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上诉人薛闽已确认收到借款本金200000元。被上诉人薛闽质证称:录音资料不真实。经二审查明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薛闽上诉称其已还款120000元,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薛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薛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梦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