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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文盘,齐国生,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号A907。代表人:袁静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弄***号。法定代表人:葛浩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富,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盘,男,1971��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国生,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路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威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斯通公司)、王文盘、齐国生、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威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大庆威海分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也并非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戴斯通公司将大庆威海分公司列为被告错误。戴斯通公司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分别盖有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一品南山一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专用章,该两枚印章并非大庆威海分公司所有,系王文盘、齐国生私刻后加盖。而且,该两份合同同一时间形成但印章不一样,不符合常理。租赁物也没有用于大庆威海分公司的建筑工地。《租金结算清单》虽有王文盘、齐国生签字,但真伪无法辨识。其中一份5000余元结算单签字非王文盘。戴斯通公司辩称,大庆威海分公司就是两份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作为合同主体参与了合同的签订,戴斯通公司���是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了大庆威海分公司指定的工地。至于出现两份合同不同印章问题的原因,系大庆威海分公司盖上该分公司技术专用章,戴斯通公司出于谨慎,后又重新签订合同加盖该公司专用章,两份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对账的人员是王文盘,王文喜是王文盘弟弟,齐国生是收发货负责人,对账单与送料单一一对应。在戴斯通公司起诉之前,大庆威海分公司已支付了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文盘、齐国生、大庆建筑公司未作答辩。戴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庆威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公司、王文盘、齐国生立即支付截至到2016年2月29日前的租赁费31506.4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为9743.62元,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日,戴斯通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大庆威海分公司、王文盘、齐国生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合同签订地宁波市海曙,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顶丝等工程施工材料,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租赁物春节包停一个月(2012年2月份包停)。租赁物按每一百吨租赁物向甲方缴纳壹万元押金;付款期限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违约责任每日按0.30%计算违约金。租赁物使用于山东省威海市张村一品南山32#、33#楼工程。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戴斯通公司与王文盘、齐国生多次进行结算,最后结算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总计租赁费用81403.98元。在租赁期间,至2014年9月11日大庆威海分公司、王文盘、齐国生向戴斯通公司支付租赁费合计50000元(含货物押金10000元),尚欠租赁���31403.98元。一审法院认为,戴斯通公司与大庆威海分公司、王文盘、齐国生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戴斯通公司按约出借了租赁物,大庆威海分公司、王文盘、齐国生理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现大庆威海分公司、王文盘、齐国生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戴斯通公司主张大庆威海分公司、王文盘、齐国生支付尚欠租赁费用31403.98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租赁费用的金额,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戴斯通公司自行调整自最后一笔付款的次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大庆威海分公司系大庆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大庆建筑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付��义务。大庆威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公司、王文盘、齐国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戴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庆威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公司、王文盘、齐国生支付戴斯通公司租赁费31403.98元,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倍计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清;二、驳回戴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戴斯通公司负担1元,由大庆威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公司、王文盘、齐国生共同负担293元。二审中,戴斯通公司、王文盘、齐国生、大庆建筑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大庆威海分公司提交威海公安机关制章登记表、民事判决书两份,欲证明涉案合同上印章不存在。项目部不能代表分公司,项目部技术章更不能代表大庆威海分公司的主体身份。经质证,戴斯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排除大庆威海分公司另外存在、使用其他印章的可能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戴斯通公司与大庆威海分公司、王文盘、齐国生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大庆威海分公司是不是合同签订方的问题,根据戴斯通公司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其中一份盖有该分公司专用章,对此,大庆威海分公司虽提出该印章系王文盘、齐国生私刻,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另一份《租赁合同》同时又盖有该分公司技术章的原因,戴斯通公司陈述,提交该份《租赁合同》是为了说明,刚开始合同就是盖了大庆威海分公司技术章,戴斯通公司出于谨慎,又重新签订合同盖上大庆威海分公司专用章。戴斯通公司解释合情合理。据此,可以认定大庆威海分公司系《租赁合同》签订方,与王文盘、齐国生系共同租赁方。大庆威海分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大庆威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