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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志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志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志荣,男,1973年9月9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仪陇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志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志荣及指定辩护人徐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饶志荣到被害人许某某家串门,饶志荣坐在椅子上与许某某聊天时,发现椅子上大衣中放有现金,便趁许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大衣中现金2700元。经鉴定,被告人饶志荣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同时查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了被害人许某某部分被盗现金195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许某某;余下的被指控盗窃款项,被告人饶志荣亦如数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志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饶志荣的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饶志荣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川惠诚司鉴[2016]JS第488号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饶志荣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志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取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饶志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亦可从轻处罚;其已全部退还所盗赃款,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饶志荣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对饶志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志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建中(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