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824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陆凤华与王世杰、叶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凤华,王世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824号之七申请执行人陆凤华,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王世杰,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世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即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世杰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世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里营业所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219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杭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宗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