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196号原告:张某1,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大埔县。被告:管某,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大埔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管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张某3由原告抚养;三、房产归小孩张某3所有,小车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大埔××百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张某2,××××年××月××日生儿子张某3。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大埔县湖寮镇××房,力帆牌小车一辆(牌号;粤P×××××)。共同债务11万元(张新宁7万元,张丽华4万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1月双方因琐事再次争吵后分居至今。综上所诉,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琐事争吵不休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要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作废。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有关双方认识结婚过程、生育情况、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其他的均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大埔××百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女儿张某2(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儿子张某3。双方确认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大埔县湖寮镇××房××套,小车(粤P×××××)一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琐事不休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且于2016年1月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存续时间较长,所以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琐事争吵不休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且于2016年1月分居至今。因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其的主张又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对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卓可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