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恢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冬梅、石铁男、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李冬梅,石铁,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恢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负责人:李永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常靖,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元浩,该银行职员。被执行人:李冬梅,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石铁男,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光浩,经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冬梅、石铁男、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延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6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恢字第142-1号执行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因该案疑难复杂,再审审理至今无果。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林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妍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