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建东、李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东,李辉,薛兵兵,吴冲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检察院。被告人刘建东,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辉,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兵兵,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冲冲,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东、李辉、薛兵兵、吴冲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刘建东、李辉、薛兵兵、吴冲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10时,被告人刘建东、李辉、薛兵兵经合谋以索债、对账为由,将被害人吴某从武汉市东西湖区二支沟加油站附近挟持至洪山区青菱街“普罗旺斯酒店”8213房间控制。当时12时许,被告人吴冲冲受被告人薛兵兵的指使到该酒店8213房间送盒饭,并参与对吴某的看守。其间,被告人刘建东对吴某进行殴打。当日13时许,因担心被害人吴某撞墙出事,被���人薛兵兵打110报警。四被告人后自动向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东、李辉、薛兵兵、吴冲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刘建东、李辉、薛兵兵、吴冲冲的身份情况;110接警平台系统截图;证人马某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刘建东、李辉、薛兵兵、吴冲冲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东、李辉、薛兵兵、吴冲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建东、李辉、薛兵兵、吴冲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建东、李辉���薛兵兵、吴冲冲均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建东、李辉、薛兵兵、吴冲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薛兵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冲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