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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342号原告李某某,女,村民。被告张某某,男,村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自由相识,同年7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8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玉,2002年5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缺乏家庭责任心,游手好闲,对原告和孩子极不关心,两人经常因此发生争吵。特别是在第二个孩子出生后,被告无缘无故怀疑原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动辄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百般容忍。2016年8月8日原告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不闻不问,照料孩子都由原告一人承担,致使原告痛苦不堪,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建房三间)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大男子主义,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没有不管孩子,女儿在县城上学事宜都是被告一手操办,儿子也一直是由被告在照顾。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尊重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相识,同年7月18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8年8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玉,现随原告生活,2002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于2016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仍有一定的婚姻和家庭基础,感情仍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事实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