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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茂敦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茂敦,于英辉,曹焕甫,张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4348548。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顺,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塑化城支行职工,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朗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茂敦,男,1966年12月31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银行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英辉,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科技局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玲,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焕甫,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交通银行滨州分行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承军,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茂敦、于英辉、曹焕甫因与被上诉人张承军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59.00元,上诉人曹茂敦、于英辉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上诉认曹焕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00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新强审 判 员 王忠熙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车俊鹏书 记 员 张青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