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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2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泽易诉被告长海县海洋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易,长海县海洋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24民初183号原告:王泽易,男,2012年8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法定代理人:王龙(王泽易父亲),男,住辽宁省长海县。法定代理人:李春艳(王泽易母亲),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代理人:武凤娟,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海县海洋中心卫生院,地址长海县海洋乡盐场村。法定代表人:李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于连河,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泽易诉被告长海县海洋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原告王泽易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泽易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泽易撤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王泽易负担。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刘彩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