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建纲诉陕西颐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纲,陕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1285号原告:王建纲,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长安大学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吕印关,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269号白马广场5楼。法定代表人:李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刚民,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王建纲诉被告陕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印关,被告陕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八府庄园机动车位使用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88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八府庄园机械车位使用协议书》,使用八府庄园XX号楼XXXXXX车位,甲方对八府庄园开发建设文件、四至范围、坐向结构等情况已充分示明,乙方知悉该车位属城改项目建审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该车位是机械车位,前期由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代为管理,待小区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选择物业公司管理;车位使用自甲乙双方交接之日起至该楼房产权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止;车位使用总价为88000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一次性交付上述约定的车位使用费的现金或银行转账;2015年6月30日甲方向乙方交付车位;甲方如逾期交付车位,向乙方承担车位总价金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不免除继续履约的责任;甲方如单方终止协议的履行或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向乙方承担车位总价金5%的赔偿金。双方还对使用承诺、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位款88000元(其中刷卡支付78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但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车位,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陕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逾期未交付车位属实,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车位款88000元。原告同时不能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只能择一主张,请求法院酌情扣减。被告陕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同时不能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只能择一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自愿签订《八府庄园机动车位使用协议书》,内容与国家法律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八府庄园机动车位使用协议书》,被告亦表示同意向原告返还车位款8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鉴于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车位,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车位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日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4400元一节,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有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损失产生的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纲与被告陕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八府庄园机动车位使用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陕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纲返还购买车位款88000元。三、被告陕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纲支付违约金1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建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被告陕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建纲已预交,被告陕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王建纲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