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程福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福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福群,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曾于2000年因犯抢夺罪被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福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王尚、赵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程福群在沈阳市和平区成宝百货1楼农贸大厅内,趁被害人王某2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棉服右侧兜内的一部红米NOTE2型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9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程福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常表、鉴定意见、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程福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福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程福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福群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积极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福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自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