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周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712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1/1)。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勇,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担保公司)与被告周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勇向维仕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项56601.38元,违约金17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周勇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签署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为周勇提供59000元贷款,由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服务,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对于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周勇发放了贷款,但因周勇未按期偿还贷款,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周勇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6601.3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1,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等签订合同并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证据4,特别提示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证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已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证据5,还款账单明细,证明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证据6,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及明细,证明被告连续逾期三个月未还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并代偿的具体金额;证据7,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等支付给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被告周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周勇(甲方)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乙方)、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丙方)及原告(丁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为周勇提供贷款59000元,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服务,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8)项规定: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除必须按照第六条第1款第(8)项履行承诺外,还应支付丁方违约金17700元。关于送达约定为甲方确认并保证:本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居住地址为甲方的送达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若需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EMS方式向乙方进行书面告知)。在甲乙双方关于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前,乙方因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之需要或法院、仲裁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案件需要,可向甲方最后书面告知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任何书面文件,该等文件在投邮后的第三日(自投邮当日起算),视为已送达甲方。合同签订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但周勇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依约代偿本息56601.38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本案借款及保证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维仕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周勇追偿。关于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6601.38元并支付违约金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9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