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向传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传兵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传兵,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传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丹凤、被告人向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邓某、陈某1、朱某(均已判刑)三人合伙,先后在巴东县信陵镇、野三关某、官渡口镇、东壤口镇等地,采用砸车窗玻璃、用铁丝钩车门等方式,盗窃他人车内现金、香烟、白酒等财物,并将所盗窃谭俊魁的芙蓉王香烟2条、陈千国的软中华牌香烟2条、于光斌的软中华牌香烟10条、向东的软中华牌香烟13条、张辉的硬珍品黄鹤楼香烟2条、谭特先的12年白云边白酒5箱(6瓶装)、9年白云边白酒1箱、5年白云边白酒1箱、金陈香白云边白酒2箱以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向传兵经营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营三路100号的鑫悦生活商行。被告人向传兵在明知上述烟酒属盗窃所得财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转销给他人以牟利。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烟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3850元。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向传兵的家属主动退邀赃款23430元,已发还给被盗窃主谭某23320元、陈某21500元、于某7500元、张某840元、谭某1520元、向某9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传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邓某、陈某1、朱某、魏某、谭某2、于某、向某、陈某2、张某、谭某1等人的证言;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6)10号、(2016)44号、巴价认(2016)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被告人向传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传兵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传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传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传兵主动退赔所收购的财物,发还给被盗主,挽回了被盗主的经济损失,被盗主对被告人向传兵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向传兵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传兵悔罪表现明显,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传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亮芳审判员 刘圣远审判员 谭贤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